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钟点工摔伤 责任谁负
  案情:
  2006年1月,春节临近之前,在丹东经商的何女士因生意繁忙,没有时间整理家庭卫生事务,便雇请53岁的下岗职工胡某为其提供清洁服务。双方口头约定:张某给何女士提供清洁服务,包括清洗地板、抽油烟机、擦抹室内灰尘等,何女士根据张某工作所花的时间,每小时支付报酬30元。约定的次日上午,张某来到何女士家,为其提供劳动。在劳动过程中,张某爬上梯子清扫天花板灰尘时,梯子突然倒下,张某从梯子上摔下来,致使腰骨骨折。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600多元。张某住院治疗期间,何女士除了付给张某报酬120元外,还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。张某出院后,要求何女士再支付4000元医疗费以及误工费,何女士拒绝支付。张某遂向丹东市振安区法院起诉。
  原告张某称,她为何女士提供清洁服务,何女士支付报酬,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。何女士作为雇主,按照法律规定,对雇员在工作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。何女士声称,她对张某的摔伤没有任何过错,已经出于道义赔偿了1000元,不同意再赔偿。
  法院审理认为,张某与何女士之间所形成的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,何女士对张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不存在过失,对张某摔伤不承担责任。但法院考虑到张某是下岗工人,经济比较困难,经做双方工作,何女士同意再次支付给张某1500元,张某同意撤诉。
  说法:
  为家庭提供劳务的钟点工,按照约定为用工方提供清洁服务,用工方则按照约定支付应得的报酬,双方所形成的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,双方具有承揽人与定作人的权利义务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条的规定:“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,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。但定作人对定作、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,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。”因此,在用工方与钟点工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中,用工方对钟点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,只在对定作、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时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。本案中,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定作人的何女士对定作、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,对张某的摔伤不承担赔偿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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